中华之帝国崛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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帝国宪法(1/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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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30年版

第一章君上大权第一条、中华帝国皇统世代相传,敬爱尊戴。

第二条、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,神圣不可侵犯。

第三条、皇帝为国家元首,总揽统治权,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。

第四条、皇位皇储继承,皇储由皇帝指定,如无皇储,则由皇族男xing子孙先按照血缘之亲疏,再按照长幼顺序继承,嫡长子为最先。

第五条、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,行使立法权。

第六条、皇帝依帝国zfu之辅佐,行使行政权。

第七条、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,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。

第八条、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、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,行使司法权。

第九条、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,命其颁布、修改及执行。

第十条、皇帝召集帝国国会,其开会、闭会、休会及解散,皆由皇帝之命行之。

第十一条、帝国国会闭会期间,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,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,若不得追认,则此敕令即ri起失去效力。

第十二条、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zfu发布有关命令,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。

第十三条、皇帝规定zfu官制及官员俸禄。

第十四条、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,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,须依其规定。

第十五条、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。

第十六条、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、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,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。

第十七条、皇帝宣告戒严,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。

第十八条、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、勋章及其他荣典。

第十九条、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、特赦令。

第二十条、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,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,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,则监国即告结束。

第二十一条、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,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。

第三十二条、现任皇帝五代以内血亲,以及皇帝指定接纳入皇族的男子为皇族。

第二章、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、国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,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。

第二条、国民于法律范围以内,拥有居住、迁徙、通信、言论、著作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信仰等ziyou权。zfu不得干涉!

第三条、国民之人身、财产、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。

第四条、国民非按照法律所定,不得加以逮捕、监禁、审讯及处罚,已错误加以逮捕、监禁、审讯或处罚的,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。

第五条、国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zfu,但被查实诬告的,需负法律责任。

第六条、国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部门之审判。

第七条、国民有遵守宪法、法律之义务。

第八条、国民按照法律所定,有纳税、当兵之义务。

第九条、国民现完之赋税,非经新定法律更改,悉仍照旧输纳。

第十条、宪法修正案:只有皇帝、zfu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,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,则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议员出席,获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第三章、帝国国会第一条、帝国国会以参政院、众议院两院组成之,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,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。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,拥有立法权,弹劾责任内阁权,预算表决权,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。

第二条、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,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。

第三条、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,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。

第四条、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,每四年改选之。

第五条、宪法、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,否则自始无效。

第六条、国会可议决皇帝、zfu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。

第七条、法律案须先行提交众议院审议,通过后再行提交参政院审议,参政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。

第八条、议案审议过程中,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,采纳与否,由提案者自行决定。

第九条、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。

第十条、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,以三个月为会期,若有必要,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。

第十一条、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,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,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。

第十二条、国会开会、闭会、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。

第十三条、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ri常xing事务,两院议长、副议长、秘书长、各专门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。

第十四条、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zfu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,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。

第十五条、国会被命解散时,应立即停会,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,并须于解散之ri起六个月内召集。

第十六条、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zfu提出不信任案时,皇帝不得解散国会。

第十七条、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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