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想当时的庭审,郭柳当庭已经说到这个份上了,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易望只好忍气吞声。
再说,自己确实又斗不过人家,易望无法再坚持,只好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刑事部分的代理,只代理民事部分。
庭审中,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,易望对案件的细节一点也没有放松。不过,只是易望一提到马、刘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,郭柳马上就会非常恼怒,立即就会对易望的发言进行制止。
不但如此,就是在提问时,易望一问到与他的行为有关构成犯罪方面,李律师马上就会请求以郭柳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制止。
特别是在最后辩论阶段,易望发表代理词时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马、刘二人的刑事责任,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,郭柳非常不高兴地指责易望为什么又涉及了刑事部分。
根据法律规定,在同一刑事案件中,一位律师只能担任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,可是李律师在形式上虽然没有担任马、刘二人的辩护人,而事实上是在同时替他们二人辩护。
然而,对于这个事实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都心知肚明,亲眼目睹,却没有人干涉和制止。
征对李律师的违法违规辩护,易望大胆向法庭提出异议,但郭柳等审判员却置之不理。
更为气愤的是,在审理到最后进入调解程序,法庭组织双方调解,易望本着实事求是,大事化小,小事化了的原则,代表余某做为受害人提出了一万元的民事赔偿主张,而李律师当庭让马、刘二人只承认赔一元钱。
面对李律师的态度,易望非常愤恨。一联想到庭审中这个李律师与审判员郭柳一唱一和的刁难、奚落自己,恨不得将他们碎尸万段,煮来吃了。
当然,这些心理状态易望不敢轻易表露出来,只是在心里狠狠的诅咒他们。
最后呈述阶段,易望一方仍要求严惩凶手,并赔偿损失一万余元,而李律师却坚持认为马、刘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只同意赔一元钱。
当天,案件庭审结束,没有当庭宣判,告知择日宣判。
庭审结束后,当事人告诉易望被告方是从中做了手脚的,而且第一次县法院判决后的上诉,他们认为是易望出的主意,所以实在故意为难易望。
其实,之前的事易望根本什么都不知道。这个案子实际上是在第一次一审之后,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,当事人在别人的介绍下找到易望的。
没想到,对方却买通法官合起伙来欺负易望,故意在易望代理时为难他。
庭审之后,易望回想起在开庭前与李律师的见面,难怪开庭前李律师当着易望的面说要收拾他。
为了不让他们的预谋得逞,闭庭后,易望代理当事人对该案的案件事实、庭审情况向县有关部门及领导提出了申诉,请求他们监督本案。
当然,这也是易望在实施反击,不会轻易让他们的阴谋得逞。
1998年8月27日,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(1998)xx刑自初字第3号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》。
在该判决书中记载,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,1996年4月22日上午12时许,被告人马某挑粪路过自诉人余某的包产地边,余某指责马某践踏了其包产地而与马某发生诀骂并互相抓打,扯头发,经劝解平息。
当日十五时许,马某路过自诉人地坝边时,听见余某在骂人,便与余某对骂,进而互相扭打。此时刘某挑粪路过见状,放下粪桶,手持扁担,用扁担头头掇余某的腰部,致余受伤,后二被告人离去。
当日余某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,伤检结论为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,尾椎上端有10x1cm淤血斑,建议照片检查。
同月26日和5月21日余某在县人民医院门诊照片结论为腰4、5椎弓峡部骨折,伴腰5椎,椎体不稳。同年6月30日余某出院。诊断为:余某外伤多处,第四椎断裂,五椎挫位。建议转院治疗,共住院68天,用去医疗费1012.5元。
余某出院后,从1996年7月3日到9月3日在乡卫生院门诊用医疗费56.5元。同时于1996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在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及摄x片共花198.4、用去鉴定费415元、交通费60元、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元,护理费340元,误工损失费340元。余某共受经济损失3062.4元。
余某于1996年10月25日被评为6级伤残。纠纷后,马某在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.49元。
上述事实,有自诉人余某的陈述,证人许某某的证言(原来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这个证人证言认为是孤证,没有采信)、双方验伤记录、余某的五次x片报告、医疗发票、法医学鉴定结论、出院证明以及二被告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为证,足以认定。
因此,该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且拒不认罪,又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,应当从重处罚。但鉴于对纠纷的引起自诉人有一定责任,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。
在民事赔偿中,自诉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责任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主要的责任。但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,马某承担一定民事责任;被告人马某的医疗费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。
同时,该院还认为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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